以德报怨,何以报德?以直报怨才是正确的原则,以德报怨是错误的,那是在纵容犯罪。
因此,几乎所有社会的律令伦理都鼓励行善,鼓励人们帮助他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有何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发生了惊慌错乱?有何证据表明这种惊慌错乱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又有何证据表明是这种惊慌错乱导致了原告的伤害?怎样的距离才算是短距离?六七米或者十几米还算吗?承担责任的距离究竟有多长?……此种推理滋生的问题多多,法官很难回答。在正常的情况下,当一个人做善事之后,他(她)得到的往往是正面的回馈,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也许有人会说,这两个案件,尤其是许云鹤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该案构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然而,法官在该案中错误地把原告受伤当成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缺乏根据的推理。如果一个人做善事之后,得到的回报是负面的,那就会扭曲人们的行为动机,降低甚至摧毁其行善的积极性。
表面上看起来,这种说法颇有道理,事实上法官也是这么判的,但这种推理和逻辑经不起推敲。其实,许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原告受伤是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为一谈。而美国和各州的法庭规则也采取对当事人和媒体优先给予席位的做法。
对影响大的案件,应当规定选择更大的法庭,在确定旁听人员的方式上应当提前放号,再从报名的号码中摇号确定一定数量的人员。所以,公民旁听权的性质是公民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知的权利,应当最大限度并平等地实现。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在电子公告栏通知开庭日期、地点和旁听证席位。不应当出现法院偏袒任何个人或个别媒体的情况,但也有法院会给一些特别媒体保留座位的情况,诸如西班牙裔美国人、非裔美国人的媒体或同性恋媒体,这些媒体的观众可能对某个特定的审判有浓厚的兴趣。
这些规定能够使公民提前获知旁听的时间、地点,也规定了领取旁听证的时间、地点。日本《法院旁听规则》第1条规定:给一定数量的新闻记者优先旁听权,给予犯罪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旁听机会,也是公开主义的内容。
在美国,许多法院试图将旁听席上一半的座位留给媒体,尽管具体的数量会根据保留的座位通常情况下能不能坐满而有所调整。发放旁听证的方式给了法院排挤有关媒体和特殊民众、有选择地发放旁听证的机会,可能造成对待旁听人员的不公平和歧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旁听权上的国民待遇。理由是只要在这个国家的人,即使是临时停留在这个国家的境外人员,都有可能受到这个国家的法院的管辖,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他们都有权利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和法庭审判,法律不应当禁止在这个国家的任何人进入法庭
所以,在慎用死刑成为时代潮流的今天,在很多死刑被改判成死缓的今天,修改死缓与无期徒刑已经变得非常必要了。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把死缓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减刑的,一类是不限制减刑的。但由于标准模糊,所以,很多法院都理解成少杀,结果把一些罪大恶极本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判处了死缓——恰如今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大恶极的李昌奎和赛锐都改判成死缓。在慎重适用死刑成为我国司法发展趋势的今天,要想尽可能的少判处死刑又不激起社会义愤而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就必须加大自由刑的力度,为此就需要对死缓以及无期徒刑的规定进行修改。
根据刑法第八次修正案,判处死缓的,如果在两年缓刑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徒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倡在适用死刑时一定要慎重,可杀可不杀的一定不要杀。
所以,未来中国刑法要以终身监禁来取代死缓(同时取代有名无实的无期徒刑),作为某些死刑的替代刑。死刑偏重主要体现为死刑的罪名太多,生刑偏轻主要体现为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偏轻。
2011年3月通过的刑法第八次修正案提高了无期徒刑和死缓的最低服刑时间,但距离合理的刑罚结构还有很大差距。药家鑫故意杀死一人在陕西法院被判处死刑,李昌奎故意杀死两人并强奸其中一人在云南高院却被判处死缓。如有重大立功表现转为有期徒刑30年。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严重缺点是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也起不到多大作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往往很模糊,就像关于慎重适用死刑的司法解释就很模糊,所以,面对同一类性质的案件,各地法院出现了迥异的判决结果。1997刑法对于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时间规定很低,无期徒刑最低是10年,死缓最低是12年。
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减为有期徒刑25年。同时,刑法还应当规定因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者,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原刑期的2/3。
由于死缓和死刑之间的巨大差距,所以,云南高院的这两起判决引来了空前的社会义愤。笔者认为,判断刑法是否优良,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就是各实际刑种(死缓虽然不是独立刑种,但在实际中却作为一个刑种来发挥作用)间是否衔接。
总之,第八次刑法修正案虽然在死缓和无期徒刑的规定上有所修改,但未从根本上改变生刑偏轻的状况,远远不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慎重适用死刑的需要。对于累犯和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法官可以根据情节限制减刑。
笔者认为,第八次刑法修正案适用七、八年以后,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的规定就可以进行修改。它还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不得低于13年。为了使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保持衔接,有期徒刑单项罪名的上限应该从现在的15年提高为20年,数罪并罚的上限从现在的25年提高到40年。所以,即使这次刑法修正案有限制死刑的规定,但由于它把这项权力交给了法官,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它的优点。
法院的公信力得以维护了,法律秩序也就得以保障了。我们能想象的到,同一个因为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案件,在一些法官手中可能会被判为限制减刑的死缓,在另一些法官手中可能被判为不限制减刑的死缓。
但在短期内,由于惯性的作用,废除死缓不太可能,所以,本文下面的建议暂以死缓的存在作为前提。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转为40年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理念,在死缓与无期徒刑的问题上,未来的刑法修正案可以在第八次刑法修正案的基础上作如下修改:第一,在刑法上明确规定因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累犯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限制减刑,而不是交由法官来裁决。在2年缓刑期后转为有期徒刑40年的,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30年。
不限制减刑的死缓就没有25年或20年的限制,那么被判有不限制减刑的死缓的罪犯,两年后转为无期或者有期徒刑25年,然后还可以减刑。当那些因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累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至少要服刑25年时,当那些因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累犯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至少要服刑30年时,死缓与死刑之间、无期徒刑与死缓之间都得到有效地衔接,人们对于某些不太严重的故意杀人案改判死缓也就能接受了。改变死刑偏重的局面是要进一步废除某些罪名的死刑,把死刑的罪名限制在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贪腐犯罪等少数罪名上。因为刑法第八次修正案今年才开始实施,如果马上就改可能会损害刑法的严肃性。
如此以来,就会有一些被判处死缓的罪犯,15年(缓刑期的2年+转刑后的13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既然无期徒刑实际服刑的最低期限是20年。
如果缓刑后转为有期徒刑25年的,不得少于20年。我们在反思云南高院错误的行为(在死刑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以及在死缓与死刑严重不衔接的情况下试图停止适用死刑)的同时,也要反思立法中的失误。
第四,限制减刑的死缓在2年缓刑期后转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35年。进入专题: 刑罚制度 。